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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哲豪
被 告 陳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5,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5,300元,而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民事追加請求暨聲請告知訴訟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原告又於1111年6月29日以民事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原告迄今已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2,1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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