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107,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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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莊子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2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醉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被告呼氣酒測值達0.15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167巷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太平枝38分15G8915HA57電桿之彎道(下稱系爭過彎處)且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明知過彎時視線不佳,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過彎並靠路面左邊行駛,適有訴外人黃○甯(107年12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系爭過彎處之路邊側面等候上開車輛經過,遂遭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撞擊倒地並輾過,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黃○甯之父母即法定繼承人黃明洲、田馨雅死亡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療費用各200元,共200萬400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黃明洲、田馨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並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明洲、田馨雅亦有疏縱未滿14歲之人於道路上步行之過失,黃明洲、田馨雅與被告間之過失比率應為3成、7成。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後雖經到場員警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5mg/l,惟被告並非於當日喝酒後開車,係於前一晚喝酒後之酒精殘留量,是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又系爭過彎處之路較窄,被告過彎時本來就會往中間行駛,且本案刑事部分目前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已將肇事原因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中,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黃○甯之父母黃明洲、田馨雅亦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9年8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醉態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167巷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過彎處(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適有黃○甯(107年12月生,未成年)站在系爭過彎處之路邊側面等候上開車輛經過,遂遭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撞擊倒地並輾過,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被告於案發後,經到場員警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5mg/l。

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賠付黃明洲、田馨雅死亡給付各100萬元、醫療費用各200元,共200萬400元。

被告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目前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於110年6月10日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尚待鑑定結果。

原告於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含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賠款匯款申請書、田馨雅郵局存摺封面、黃明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聲明異議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起訴書、索引卡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0年6月10日投院明刑毅110交訴17字第007492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43、53-66、75-81、169-207、253-257、268-2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醉態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過彎處,該處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未減速慢行貿然過彎並靠路面左邊行駛,適有黃○甯站在系爭過彎處之路邊側面,遂遭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撞擊倒地並輾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小貨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69-207、209-215、268-269頁)。

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小貨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系爭小貨車行車記錄器前車鏡頭第5-6秒: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過彎處時左轉,轉彎時無明顯減速跡象,並靠左行駛,不慎撞擊位於畫面左下方之黃○甯,系爭小貨車隨之發出「窟窿」的聲音;

系爭小貨車行車記錄器後車尾鏡頭第4-6秒: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過彎處時左轉,轉彎時無明顯減速跡象,並靠左行駛,不慎撞擊黃○甯,系爭小貨車發出「窟窿」的聲音,畫面中黃○甯倒地在轉彎處旁。

㈡證人黃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地點前方旁的倉庫,看到系爭小貨車從下方轉彎處上來,車速很快,當時黃○甯在路邊,然後就被貨車撞上。

系爭小貨車應該要靠右行駛,但太靠近左側就撞到黃○甯等語(本院卷第187-191、240頁);

證人即黃○甯之祖父鍾文質於偵查中證稱:黃○甯從果園走出來到路的旁邊,我就跟黃○甯說車子來了,黃○甯就停下來,系爭小貨車車速很快,一轉彎就就撞到黃○甯。

還沒轉彎時我就看到系爭小貨車,他轉彎的時候太靠近道路左側,才會撞到黃○甯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至系爭過彎處左轉時,未減速慢行貿然過彎並靠路面左邊行駛,致左側車身撞擊並輾過在過彎處路邊側面之黃○甯,為本件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結果(本院卷第117-118、123-125頁)。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撞擊黃○甯致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過彎處之路較窄,被告過彎時本來就會往中間行駛,且系爭刑事案件目前審理中,承審法官目前已將肇事原因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採推定過失之立法設計,本應由被告就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立法意旨均有所不符,並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賠付黃明洲、田馨雅死亡給付各100萬元、醫療費用各200元,共200萬400元;

又被告經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5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酒精濃度標準,是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黃明洲、田馨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經到場員警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5mg/l,惟被告並非於當日喝酒後開車,係於前一晚喝酒後之酒精殘留量,是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㈥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黃明洲、田馨雅為黃○甯之父母,亦有疏縱未滿14歲之人於道路上步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黃明洲、田馨雅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堪認黃明洲、田馨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黃明洲、田馨雅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0萬280元(計算式:2,000,400×70%=1,400,280)。

本件原告請求200萬400元,就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後段)。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含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應視為起訴狀。

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2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審理程序本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進度之拘束,又本件案發過程,已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影片認定肇事原因,並得出相同之認定結果,已無再等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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