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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0萬28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份,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0萬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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