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111,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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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任國權
被 告 李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修車費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有關請求修車費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並於111年7月1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僅繳納1,7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費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

是原告就修車費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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