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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淑玉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建號:南投縣○○鎮○○段000○號,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2屋相鄰。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房屋抽水馬達持續運轉,不久後原告房屋外牆有滲漏水、屋內地板積水情形,致屋內各樓層牆面天花板油漆剝落、壁癌斑駁,電線管路更因漏水導致管線脆化生鏽現象,顯見係被告房屋之抽水馬達設備及水管破裂所致。
㈡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房屋嚴重漏水之原因,係源於被告房屋之自來水揚水暗管(下稱系爭揚水暗管)破損滲漏牆中所致,並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833元,足認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萬8,833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3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漏水後,被告委請訴外人即水電人員董木生勘查及測試後,發現原告房屋漏水係因其房屋老舊,而非因被告房屋之抽水馬達設備及水管破裂所致,董木生當時就建議原告外牆應施作防水工程即可改善,惟原告竟不予採納,仍執意認為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之抽水馬達及管線破裂,而造成原告房屋屋內積水、天花板油漆剝落、壁癌斑駁及電線管線脆化生鏽。
原告應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抽水馬達設備及水管破裂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9-26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2屋相鄰。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房屋之抽水馬達不停地抽水並發出惱人聲響,不久就發現原告房屋外牆有滲漏水、屋內地板積水情形,致屋內各樓層牆面天花板油漆剝落、壁癌斑駁。
㈢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協同兩造、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至現場勘驗時,兩造房屋之1樓戶外半層高度有被告設置之揚水馬達及馬達水管,並埋入兩造房屋間共同壁形成暗管,往上連接至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頂樓處由暗管轉為明管接至水塔。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認可能漏水原因為:被告設置之系爭揚水暗管破損,漏水滲入共同牆壁,造成兩造房屋產生表面水漬、白華。
可能修復方式為:⒈廢除牆內暗管以明管揚水至被告房屋之屋頂水塔,另將雨水落水管的暗管廢除,改以明管排出。
⒉油漆修補原告房屋室內牆面。
㈣原告之民事準備三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㈡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兩造房屋之1樓戶外半層高度有被告設置之揚水馬達及馬達水管,並埋入兩造房屋間共同壁形成暗管,往上連接至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頂樓處由暗管轉為明管接至水塔。
經到場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認可能漏水原因為:被告設置之系爭揚水暗管破損,漏水滲入共同牆壁,造成兩造房屋產生表面水漬、白華,已如前述。
嗣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經鑑定過程以排去法得知:各樓層漏水及地板積水之共同原因為埋設共同壁(柱)中之揚水管,於高處破損滲水,向下浸潤牆體所致;
修復方式分為兩步驟:先行止漏後,再將牆面水漬刮除重新油漆復原;
修復必要費用,因鑑定時止漏工程已由被告完成修復(揚水暗管改成柱外明管後,牆體已無大氣濕度之外額外濕氣來源,故知已完成首要止漏之修復步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149頁、鑑定報告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以系爭鑑定結果為裁判依據(本院卷第260-262頁)。
㈢從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房屋漏水所生之屋內各樓層牆面天花板油漆剝落、壁癌斑駁,為被告設置之系爭揚水暗管破損滲漏牆中所致。
系爭揚水暗管破損後,未見被告積極修繕,遲至本院111年11月15日勘驗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月間到場鑑定前之某時點,始將系爭揚水暗管改成柱外明管,完成止漏之修復步驟,足認被告就系爭揚水暗管之保管有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並放任損害擴大,而有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係因其房屋老舊,而非因被告房屋之抽水馬達設備及水管破裂所致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對於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本件因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月間鑑定時,止漏工程已由被告完成修復,已如前述,原告已無支出修復漏水費用之必要。
又原告房屋先前因漏水所生之損害,經鑑定後認修復方法為將原告房屋牆面水漬刮除,重新油漆復原,所需費用為2萬8,83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萬8,833元,應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三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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