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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品嫺
訴訟代理人 黃翊魁
被 告 余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7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第三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水沐研」與暱稱「林紓珍」及「林雯」之人(其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5天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3萬元,提供2個帳戶,每月可獲得額外獎金6,000元之代價,而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4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雯」之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告知暱稱「林雯」之人。
嗣某詐欺人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2分許,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2分及翌日上午0時2分許,分別各匯款9萬9,989元至原告所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要離婚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復被告雖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答辯內容加以爭執,惟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就其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答辯內容均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7頁),僅辯稱被告將離婚,無賠償能力等語,則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所有郵局及農會帳戶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以「網路購物系統疏失,需辦理刷卡退款」為由,而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各轉帳9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農會帳戶,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生原告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因將離婚而無賠償能力云云,不過係被告有無清償債務能力問題,與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應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8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9萬9,978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所有農會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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