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13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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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江文禎

被 告 蔡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埔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7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在南投縣○○鄉○○段000號105地號附近,因土地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林北給你死」、「打、剛好而已啦」、「要打你啦」等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嗣被告再基於傷害故意,拉扯、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腰椎損傷及心理恐懼(腰椎損傷及恐慌症於本案發生前就已罹患)。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心受創,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590元(細項:醫療費用2,390元、交通費用4,20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原告於本案發生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頭痛、頭暈」之症狀,惟原告於110年10月5日竟另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出「腰椎挫傷」,更於111年4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出「恐慌症」,前開症狀不僅與案發當日相隔數日,甚至相隔7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腰椎挫傷」、「恐慌症」症狀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之證據,顯見原告之「腰椎挫傷」、「恐慌症」與被告前開行為無關。

㈡原告未提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務農且有薪資收入之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損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數額。

㈢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每公升油耗以經濟部能源局能效標準11.3公里計算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在南投縣○○鄉○○段000號105地號附近,因土地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林北給你死」、「打、剛好而已啦」、「要打你啦」等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將恐嚇犯意提昇為傷害犯意,拉扯、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每公升油耗以經濟部能源局能效標準11.3公里計算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車輛耗能研究網站車輛能效查詢、被告陳報狀、本院勘驗筆錄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2、149、359、369-3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4,59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受「腰椎挫傷」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恐慌症」傷害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腰椎挫傷」傷害部分,原告雖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23、27頁),惟經本院詢問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後,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至院就診,主訴一個星期前跌倒引發背痛,經X光檢查無任何骨折或滑脫現象,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13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17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67頁)。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腰椎挫傷」係因110年10月5日前一周跌倒所致,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因為我不好意思跟醫生說遭被告毆打,才跟醫生說是因為跌倒所致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本件「恐慌症」傷害部分,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紀錄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30頁)。

經本院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回覆:原告因患有恐慌症自110年3月3日陸續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於本案(即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前已有長期恐慌症病史,屬容易受外界壓力影響其情緒及生活功能之易感性族群。

依病歷紀錄,原告自述於本案發生後,其焦慮症及睡眠症狀均惡化,連帶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工作功能約3個月期間,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5日戴德森字第111090003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85頁),足認「恐慌症」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恐慌症」傷害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惟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原有之焦慮症及睡眠症狀均惡化,原告之特殊體質並不能阻斷因果關係之成立。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損傷、恐慌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並分別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1年9月6日中總埔企字第1119914322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5日戴德森字第1110900037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可參(附民卷第17-21、25、29頁、本院卷第127-139、185-321、329-333頁)。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70元【計算式參附表一】,而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2,39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至於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部分,經本院認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治療期間需自行駕車就醫,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致受有相當油資損害等語,依一般情形,汽車每次加油,應可供多次外出使用,故原告即便提出加油單據,仍難以特定每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金額。

從而,原告對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住所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車輛平均油耗、當年度平均油價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⑵原告住所為嘉義縣○○鄉○○○00號,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號,原告住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距離約9.5公里,居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約33公里,有起訴狀、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準備二狀所附就醫交通明細表、Google車程路線圖可參(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7、93、115-117頁)。

又原告自陳駕駛其女兒江雅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95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至醫院就診(本院卷第323頁),系爭車輛平均油耗每公升11.1公里,有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油耗指南為證(本院卷第336-339頁)。

另參被告同意每公升油耗以能效標準11.3公里計算,則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支出之單趟油資費用共為391元【計算式參附表二】,來回共782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本院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其焦慮症及睡眠症狀均惡化,連帶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工作功能約3個月期間等情(本院卷第185頁),已如前述。

惟未提及系爭傷害有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對原告工作功能之影響是否嚴重到不能工作,不無疑義,尚難以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5日戴德森字第1110900037號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腰椎挫傷,於110年10月5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不宜搬重工作約2個月(本院卷第341頁)。

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腰椎挫傷非被告行為所致,是上開診斷證明亦不能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

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每至田間務農即感到恐慌,精神受創甚鉅,至今仍需至精神科就診,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語(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8、372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頁)。

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加害行為態樣係出於故意、迄今仍企圖卸責未有歉意之事後態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3,172元【計算式:100,000+2,390+782=103,17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本院收受繕本乙件戳章為證(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 就診時間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 頁數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110年9月27日 外科急診 400元 附民卷第17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110年9月29日 內科急診 400元 附民卷第1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110年9月30日 神經外科 180元 附民卷第21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 110年10月6日 精神科 340元 附民卷第25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 111年4月13日 精神科 490元 附民卷第29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 111年1月5日 精神科 340元 本院卷第329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 111年3月30日 精神科 340元 本院卷第330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 111年6月29日 精神科 340元 本院卷第331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21日 精神科 340元 本院卷第333頁 總計 3,170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日期 醫療院所 距離 單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9月2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33公里 (33/11.1) ×28.77=86元 110年9月2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33公里 (33/11.1) ×28.77=86元 110年9月3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33公里 (33/11.1) ×28.77=86元 110年10月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9.5公里 (9.5/11.1) ×28.77=25元 111年1月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9.5公里 (9.5/11.1) ×31.4=27元 111年3月3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9.5公里 (9.5/11.1) ×31.4=27元 111年4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9.5公里 (9.5/11.1) ×31.4=27元 111年6月2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9.5公里 (9.5/11.1) ×31.4=27元 總計 391元 備註:110年平均油價每公升為28.77元,111年平均油價每公升為31.4元(本院卷第145-147頁),以系爭車輛平均油耗每公升11.1公里計算油資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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