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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滿圓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1,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萬1,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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