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以前沒有地號,5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56、756-1地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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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67,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4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系爭75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9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期間即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新臺幣(下同)266,194元、占用系爭756-1地號土地期間即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625元,共計268,8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以前沒有地號,50幾年土地就放領給其父親,當時地政表示巷子進去都是放領的,其繼承自其父親,其不知道土地變成國有,其是一直沿用;
系爭地上物是其921地震後很多年建的,其建造時沒有鑑界,其沒有錢繳給原告,其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2000155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則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抗辯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放領給其父親,其繼承自其父親,其不知道土地變成國有,其是一直沿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甚明。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7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40平方公尺、系爭75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9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距離魚池鄉日月潭市區不遠,附近有飯店、商店、出租腳踏車店家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可知生活機能良好,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規定,認原告主張以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64,394元、2,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67,0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系爭756地號土地部分,單位為新臺幣):
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 93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000元/平方公尺 1,003元 62 62,186元 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1,900元/平方公尺 953元 48 45,744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200元/平方公尺 1,103元 24 26,472元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00元/平方公尺 1,705元 48 81,84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00元/平方公尺 1,304元 24 31,2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2,400元/平方公尺 1,204元 14 16,856元 合計:264,394元
附表二(系爭756-1地號土地,單位為新臺幣):
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 105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260元/平方公尺 35元 75 2,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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