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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複 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蔡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8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明穎所有,而由訴外人許采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1月14日12時14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8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11公里8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13萬3,950元,又系爭A車車齡為4年5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3,989元(細項:零件15,489元、工資10,500元、烤漆8,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13萬3,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照、新萬春汽車保養場、明陽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5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3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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