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鎮澤
被 告 賴傳諺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 謝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第1項)。
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中霧峰段國道6號,遭被告賴傳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追撞,而被告謝金蜜為系爭車輛車主,明知被告賴傳諺未領有駕照,仍讓被告賴傳諺駕駛系爭車輛,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賴傳諺籍設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謝金蜜籍設嘉義市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賴傳諺籍設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是否實際居住南投縣,不無疑義。
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中巿,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