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20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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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盧加晉
盧明勇
黃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董嘉偉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聰琳即聰琳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9萬192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2年2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831萬6,631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829萬192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

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即超過829萬192元部分為2萬6,43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6,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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