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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沈玟瑜
被 告 王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朝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借款是我跟廖朝順離婚後,被告向廖朝順借的。
我不清楚歷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之日期,也沒有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
又原告與廖朝順於民國97年4月3日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廖朝順之間,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原告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其他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
原告復未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支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5萬元,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01 PIA0000000 150,000元 105年10月25日 02 PIA0000000 200,000元 106年1月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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