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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鍾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仍有不明瞭之處,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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