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 (二)陳世村雖曾於90年1月17日、91年1月29日分別以新臺幣
-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公公陳茂臨於39年10月10日與劉清標之父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同段16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 (五)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前5年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具處分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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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呂岡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國峯
被 告 廖秀代
訴訟代理人 陳孟娜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鐵皮加蓋部分、編號C,面積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面積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陳却所有,經劉陳却配偶即訴外人劉清標於民國39年間與訴外人潘樹旺、陳茂臨、柯全煌訂立耕作權讓渡承諾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潘樹旺,再輾轉讓渡予柯全煌、陳茂臨,嗣劉清標於81年間對陳茂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於該案中,就系爭土地雙方均不爭執有租賃事實;
於84年間,陳茂臨之子即訴外人陳世村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及使用執照,斯時系爭土地編定用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經該所審查完竣後准予核發執照,陳世村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0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3.1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鐵皮加蓋部分、編號C,面積7.62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面積19.9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陳世村雖曾於90年1月17日、91年1月29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60元為劉陳却辦理清償提存,因劉陳却業於93年5月29日死亡,經本院提存所於109年3月3日通知劉陳却之繼承人領取,是系爭土地雖可認有租賃關係,惟陳世村僅於90、91年間繳付1,260元(應為租金),後續則全未支付任何費用,且系爭土地嗣因地目等則調整,改列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而被告為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占有人,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後,雖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早因陳世村長年未支付費用及系爭土地變更用途而終止,原告已無繼續出租之義務,惟為顧情誼,仍於同年8月20日以埔里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向陳世村表明拒絕承租之意,並建請出面協商租賃事宜,然經調解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處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鄰近臺灣地理中心碑等景點,周邊觀光遊客絡繹不絕,且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之主要幹道,生活機能尚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8%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前5年期間即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公公陳茂臨於39年10月10日與劉清標之父成立耕作權讓渡承諾書,承租系爭土地,劉清標之父有答應可以建屋,那時有蓋豬舍、雞舍,後來在自己的地建屋,有誤差,所以有占到一點點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建,附圖所示編號B、C、D只是搭上去的棚子,其同意拆除,惟附圖所示編號A剛好是柱子,如拆除,房屋可能會垮,且當初要蓋地主亦未反對,其不是故意要占用系爭土地,倘原告要拆,其同意,惟原告要保證拆除後房屋不會有危險;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換了好幾手,惟劉清標還是一直有向其收租,最早租金是一年幾斗米,後來一年租金3,000元,但劉清標提告後就不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同段1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具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9頁、第7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調取門牌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另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1000065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亦未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具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關於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被告於本院時稱同意拆除,因僅係搭上去的棚子,拆除沒有關係等語,是此部分被告既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抗辯其公公陳茂臨於39年10月10日有與劉清標之父成立耕作權讓渡承諾書,承租系爭土地,劉清標之父並同意可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且嗣後縱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換了好幾手,劉清標仍有持續收租等等,關於被告所述耕作權讓渡承諾書(直式)之記載:「...民所耕作之埔里鎮大湳四二一号四二○号土地面積...乃鄙人之贌耕權今因貴兄要為建築敷地,鄙人諒從贌耕權並地上所有之物轉讓貴兄隨意使用絕無虛言..權利金貳百五拾元本日確實受領就本日起所有權利全部讓渡貴兄掌管勿誤恐口無憑特立此証為据...潘樹旺..劉清標」,而潘樹旺、劉清標之姓名係併列於直式契約書下方,緊接劉清標之後,依序是陳茂臨、柯全煌,惟其位置均係於行頭,最末才是日期「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十日」,依上開承諾書之形式觀之,締約之當事人為劉清標、潘樹旺,陳茂臨與柯全煌於承諾書中之地位為何,依現有卷證實難以認定,亦與被告抗辯陳茂臨有與劉清標之父成立租賃契約一節不合,且縱使劉清標與陳茂臨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亦僅雙方之繼承人相互間得據以抗辯而已,而系爭土地自35年8月15日起所有權人即登記為劉陳却,迄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仍登記為劉陳却,嗣並於95年發生繼承、106年發生調解繼承及買賣、107年由原告受贈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基於債之相對性,陳茂臨之繼承人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得以對抗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二層磚造建物縱於建造時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為何、是否定有期限,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況且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資料推論,84年建造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仍為劉陳却,縱然認為陳世村與劉陳却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且有租地建屋之情形,但同樣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不得以陳世村與劉陳却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52.20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有登記謄本可參,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達7.09平方公尺,如許被告得不予拆除,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經濟效用顯然損害較大,況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對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是否仍會造成上開二層磚造建物之主體建物結構產生倒塌等風險,或是拆除需費過鉅等節,既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另本院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部分自毋庸審究,附予敘明。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37.8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前5年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107年5月17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於該時起始受有損害,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7日至起訴日即110年9月2日(即3年3月又1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距國道6號最後交流道約5分鐘車程,應有臨中山路,周圍多為民宅,有部分工廠,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可參卷付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可參,並審酌占用部分之建物均已有相當年份,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6,986元(計算式:37.84×1,120×5%×【3+3/12+17/365】=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77元(計算式:37.84×1,120×5%÷12=1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具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且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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