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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中桂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因系爭土地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錢國良購買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3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因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不知系爭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時,始發現前揭情形。
又原告向錢國良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曾聽聞錢國良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再者,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其他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認其他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基於從屬性而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29、113、115、117及119頁)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以埔地一字第111000199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民事卷宗,系爭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與原告所陳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第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具體特定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錢國良間有任何買賣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與錢國良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所示,其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第⒆擔保債權種內及範圍,其內容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月5日所立買賣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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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設定原因,其內容為「權利人因無原住民身分,與義務人為夫妻關係為保障計故設定此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5頁)。
而本院前以111年3月1日投簡明民圓111埔簡字第3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被告與錢國良在98年2月5日所成立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前揭補正函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然未見被告提出買賣契約相關文件,被告亦未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相關證據。
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與錢國良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與錢國良於98年2月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非無據。
㈢第按最高限額抵押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4及第88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原債權確定期日(即128年2月4日)前,被告與錢國良間確有債權存在,且錢國良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後,即無可能與被告再成立新擔保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就主文第2項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林中桂;
1分之1 3 收件年期及字號 98年埔資字第016530號 4 登記日期 98年2月10日 5 抵押權人 許麗蓉 6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 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 8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錢國良;
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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