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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田嘉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1,96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羅建明變更為甲○○,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7日11時,在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某親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14時與訴外人林○悅(102年11月12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搭乘由訴外人劉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埔里鎮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4公里處不慎撞擊山壁後,右前輪胎卡在水溝內,劉文旋下車查看車況後,被告以倒車方式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並處於酒醉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劉文旋、林○悅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旋即因系爭車輛機械故障致煞車失靈而無法順利減速右轉,而在仁愛鄉台14甲線2.3公里處,衝向對向車道再撞破護欄往山谷下衝,劉文旋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害併中樞衰竭死亡,林○悅則受有左手骨折、右額頭部創傷、多處擦傷、頭部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賠付死亡給付予劉文旋親屬即訴外人劉怡方、劉文凱死亡給付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及林○悅醫療費用6萬1,961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劉怡方、劉文凱(劉文旋親屬)、林○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劉文旋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山壁後,導致系爭車輛機械故障致煞車失靈所致,是劉文旋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又被告搭載劉文旋、林○悅可擴大劉文旋、林○悅活動範圍,屬劉文旋、林○悅之使用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抗辯與有過失,是劉文旋、林○悅與被告均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機械故障致煞車失靈,不慎衝向對向車道再撞破護欄往山谷下衝,致劉文旋死亡、林○悅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理賠劉怡方、劉文凱死亡給付費用200萬元、林○悅醫療費用6萬1,961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劉文旋死亡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出險賠付資料、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9-69、93-97、113-150、177-203、211-2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本院卷第93-97、113-150頁),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劉文旋死亡、林○悅受傷而支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怡方、劉文凱、林○悅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劉怡方、劉文凱、林○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依現場情況、被害人之識別能力、智識程度,被害人對於車輛已不適合繼續行駛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得加以阻止或選擇不搭乘,卻未為之,仍任由駕駛人繼續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應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反之,若被害人難以即時認知、阻止或選擇不搭乘者,則難認與有過失。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劉文旋為被告之受僱人,林○悅之生母當時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林○悅為被告之女,均無法阻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惟查,劉文旋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山壁卡在水溝後,系爭車輛已生漏水、漏油之情形,劉文旋下車查看車況後,要求被告將該系爭車輛駛離水溝,被告以倒車方式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後,繼續駕駛並搭載劉文旋、林○悅,以倒車方式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93-97頁);
且依當時在場證人許正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有看到系爭車輛車底嚴重漏油、漏水,告知劉文旋、被告車輛有狀況,叫他們停在空地上,不要再開了,但他們離開水溝後仍執意發動車子趕下山。
他們當時看起來明顯有喝酒,劉文旋下車檢查時,他的表情、動作和正常人有落差,稍微遲緩一些,而被告的意識有點模糊,像是剛睡起來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99-203、225-229頁),足認系爭車輛於撞擊山壁後之車況,顯不適於再繼續駕駛。
劉文旋雖為被告之受僱人,經證人即劉文旋之兄劉文凱於警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1頁),惟劉文旋下車查看車況後,還能要求被告將該系爭車輛駛離水溝,並同意由被告搭載,足認劉文旋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與判斷劉文旋當下是否難以阻止或別無選擇必須繼續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關聯。
而依現場情況、劉文旋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之識別能力、證人許正宇之證述綜合判斷後,劉文旋已認知當時車況不適於再繼續駕駛,且無難以阻止或別無選擇之情事,卻仍同意由被告搭載繼續行駛;
況且劉文旋若選擇不搭乘,則本件車禍事故損害即不會發生,足認劉文旋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是劉文旋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林○悅於102年11月12日生,案發時年僅6歲,教育程度為幼兒園大班,為民法第13條之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雖非林○悅之生父,惟被告於案發期間與林○悅之生母林美琪有婚姻關係(105年9月30日結婚,109年4月29日離婚),林○悅於案發後警詢時亦稱呼被告為「父親」、稱呼劉文旋為「舅舅」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91、185-187頁)。
依現場情況、林○悅年僅6歲之識別能力與智識程度、林○悅與被告、劉文旋之親屬關係綜合判斷後,應認林○悅難以認知當時車況不適於再繼續駕駛,且有難以阻止被告駕駛或別無選擇之情事,並無過失,難認林○悅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被告搭載林○悅,屬林○悅之使用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債務人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不同人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同時為債務人與林○悅之使用人,與上開情形不同,並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本院審酌劉文旋與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劉文旋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劉文旋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萬1,961元【計算式:(2,000,0000.5)+61,961=1,061,961】。
本件原告請求206萬1,961元,就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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