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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王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8,442元、3萬1,796元,而第3、4項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萬3,757元、20萬2,882元,其中第1、2項請求標的金額雖均為10萬元以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帳款等合併請求主張,則依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合併已逾10萬元,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伍、其他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亦約定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參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埔里鎮,是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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