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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宋○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正確之追加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甲○○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松景農莊為被告,惟未正確記載追加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追加之對象,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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