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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徐香蓮
徐必昌
被 告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李登豐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6萬2,750元。
原告徐必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徐必昌對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9,750元」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復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徐香蓮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原告徐必昌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喪葬費用35萬元、醫療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9,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36萬2,750元。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36萬2,750元。
惟因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李登豐與被害人徐祿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5時34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李登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為限,前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徐必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徐必昌對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9,750元」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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