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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馬珮瑜(原名:馬嘉琪)
李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子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馬珮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珮瑜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416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屢次催討且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109年司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然被告馬珮瑜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子揚,並於109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馬珮瑜求償困難,顯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馬珮瑜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馬珮瑜於109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子揚,並於109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參(本院卷第17、91-1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9年6月12日作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查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悉前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馬珮瑜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馬珮瑜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子揚,已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又被告馬珮瑜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被告馬珮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限制閱覽卷)。
對比被告馬珮瑜尚有系爭債權未予清償,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財產之情狀,足見被告馬珮瑜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已屬積極之減少債務人財產,顯然影響清償能力。
準此,被告馬珮瑜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馬珮瑜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子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為被告馬珮瑜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李子揚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李子揚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065㎡ 21300分之115 (起訴狀誤繕為21300分之511) 01 南投縣 埔里鎮 南光段 46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02 南投縣○○鎮○○段0000○號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南投縣○○鎮○○○路00號3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88.64㎡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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