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75,2022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佩儀
被 告 陳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6分許至訴外人廖裕女所經營之「小叮噹玩具店」(地址:南投縣○○鎮○○街00號),因同行之訴外人翁少振與廖裕女發生爭執,而徒手歐打廖裕女,原告見狀欲持手機拍攝蒐證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手臂、衣物,並推撞其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損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頸部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細項:醫療費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7萬9,2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及原告從事美髮工作等情,均不爭執,惟僅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6分許至廖裕女所經營之「小叮噹玩具店」(地址:南投縣○○鎮○○街00號),因同行之翁少振與廖裕女發生爭執,而徒手歐打廖裕女,原告見狀欲持手機拍攝蒐證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手臂、衣物,並推撞其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50元,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19、53-55、61-78、87-10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無法從事美髮工作,該傷勢應1週內可回復至一定功能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1631B號函、仙都髮廊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85、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週不能工作損失。

又兩造同意以原告勞保局投保薪資2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43頁、限閱卷),是依前開投保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600元【計算式:(24,000÷30×7)=5,600】。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現從事美髮工作,學歷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孩需扶養等語;

被告自陳:現為退休勞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每月領勞保約1萬4,000多元,有2位小孩均以成年,願賠償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萬6,350元(計算式:750+5,600+10,000=16,35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受繕本乙件戳章為證(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5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