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9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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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朱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憑。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9,49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東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前開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東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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