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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潘阿蘭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一、追加被告潘阿蘭之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告潘阿蘭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
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二、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項)。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潘阿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687元之債務未還,卻將被告潘阿蘭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被告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被告潘阿蘭之被繼承人除被告潘阿蘭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而原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潘阿蘭與其他繼承人除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外,尚就其他不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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