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92,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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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潘阿蘭(原名:王潘阿蘭)

潘文武
潘文賢
潘信樺
潘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阿蘭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4萬7,68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並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又被繼承人潘清山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潘阿蘭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潘文武、潘文賢、潘信樺、潘秋欽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潘文武、潘文賢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潘文武、潘文賢之行為,致被告告潘阿蘭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范月臺、陳錦酆於106年8月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四、本件潘清山之繼承人為被告潘阿蘭、潘文武、潘文賢、潘信樺、潘秋欽、訴外人潘美玲、鐘婉婷、鐘世豪等8人,且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人等共同簽訂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埔地一字第1110006117號函所附遺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12702203號函所附遺產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7-180、18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潘清山之遺產除如系爭遺產外,尚有其餘不動產,本院於調得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依上開資料更正當事人,及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該裁定於11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雖於111年8月15日補正及追加潘文武、潘文賢、潘信樺、潘秋欽為被告,然仍未列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且未以潘清山之全部遺產為撤銷對象,是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01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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