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9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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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美霞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娜
涂淑蘋
被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王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4,710元及利息。

嗣最終於112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576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之仁愛圓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南昌街駛入圓環道路之內側,行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側,因未禮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左前門之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157萬0,988元,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7萬1,412元,仍受有149萬9,576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願自負全部責任,惟就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部分,被告除對於附表編號1、4部分不爭執外,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所載,原告傷勢游泳表現雖可能受影響,但從事游泳教職工作並不影響指導示範教學行為,原告游泳教學雖需下水示範,但非游泳競技,應不影響其游泳教學姿勢之正確性,況原告事發時為71歲,提出以平均餘命16.9年再計算勞動力減損,有失公允;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每日2,600元尚屬偏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就醫療背架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診斷書醫囑所述,於110年7月8日住院接受皮椎體成形術,同年0月00日出院需穿戴背架保護,然而原告提供之收據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非110年事發後所購買之證明,該費用請求不盡合理;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被告認為10萬元應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圓環未讓圓環內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附民卷第17至20頁、25至35、41頁、本院卷第175、177、179至181、433至449、451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本次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經原告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生義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5至35、49頁、本院卷179至181、433至44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及編號4之護具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為:①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肢失能狀態之審核條文中提及「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下肢失能狀態之審核條文中提及「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而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本鑑定個案右側上、下肢三大關節均無顯著活動範圍喪失超過三分之一以上,故個案不符合任一失能項目等級。

②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該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m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4%,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5頁)。

原告固以埔基醫院111年11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172B號函文略以:評估要從事游泳運動仍有困難。

因舉高肩膀之動作會有肌力不足之狀況評估游泳活動會受影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原告已無法擔任游泳教練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等語。

經本院再次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略以:㈠其患側肢體肌力為4分,為可抗中等程度阻力程度,雖游泳運動表現品質可能受影響,但可從事此運動,而游泳教練職務多數為指導示範教學行為,仍可繼續從事該工作。

㈡游泳教練可以分成A、B及C級教練,以C級教練而言,教練工作實際上並無年齡限制,故在無其他事故影響下,參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及教育人員各類型退休表顯示屆齡退休年紀為65歲,因此延伸推論若無此事故影響,其可游泳及從事教練工作至65歲等內容,有失能鑑定回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7頁)。

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以病歷資料、職業、年齡、檢查結果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評估原告之勞動力減損值,而非單純以特定勞動條件及內容為據,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應足可取。

原告空言稱鑑定內容有誤,洵無足採。

⑵兩造就原告薪資部分以每月1萬元為計算之基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僅是否以原告平均餘命16.9年為核算之基準而有所爭執。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倘繼續從事游泳、水域活動等而受報酬,是否得以本件交通事故後起算16.9年尚有疑義,然依原告身心條件確有繼續從事水上工作之機會,是以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期間不能單以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據,仍需衡酌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從而,本院認為依原告計畫及身心條件、專業技能等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本件交通事故後10年為基準,尚屬合理適當,逾越此期間部分,難以採為計算之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萬9,339元【計算方式為:12,000×8.00000000=99,339.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萬9,339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亦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後生活不便術後3個月需全天候專人照護,從而原告應受專人看護期間為3個月,且該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

惟被告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每日以2,600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應認被告就此為自認。

嗣被告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單一網頁資訊,不能作為整體看護市場行情之唯一標準,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600元,係以專人全日之看護費用,核與109年至110專人全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且被告已於112年1月5日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為計算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除提出上開單一網頁資訊外,並未提出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是以,本院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2,600元為計算之基礎。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萬4,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600元3月=23萬4,000元)。

⒋附表編號5醫療背架: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醫療背架部分,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可認於110年7月11日手術出院後原告有穿戴背架保護之需求。

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購之醫療背架為112年10月2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離本次交通事故顯有一段時間距等語。

然損害賠償其旨乃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僅被害人就其損害賠償之要件、範圍加以證明,即有權利請求加害人填補其損害。

而就本件該醫療背架觀之,原告確有使用該醫療背架之必要,因而支出之醫療背架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填補其支出醫療背架之費用,至於該單據為何時其開立或補開立,僅涉一般記帳之問題,非得就此推論原告未受有此損害。

是以,被告抗辯該醫療背架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發生有較長之時間距,而認原告並無使用該醫療背架,自難採納。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之醫療背架費用,應屬可採。

⒍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並造成生活不便,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5,9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1,063元+勞動力減損9萬9,339元+看護費23萬4,000元+護具費6,500元+醫療背架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9萬5,902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412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7萬1,412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2萬4,490元為限(計算式:69萬5,902元-7萬1,412元=62萬4,49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27頁),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4萬1,063元 2 勞動力減損 37萬4,425元 3 看護費 23萬4,000元 4 護具費 6,500元 5 醫療背架 1萬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萬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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