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調,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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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進明
王進府
王傑
王馨
王竣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培綸等間確定界址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補正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曾○綸(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及曾○綸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惟相對人甲○○及曾○綸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甲○○及曾○綸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於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甲○○及曾○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自有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聲請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前,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及曾○綸之訴。

三、復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確定其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5之20、55之22、55之25、55之26及55之86地號土地之界址,其中同段55之2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丙○○、乙○○、甲○○及曾○綸共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同段55之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丙○○、乙○○、甲○○及曾○綸)為相對人,倘聲請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及曾○綸之訴,則聲請人就同段55之20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部分,即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併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乙○○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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