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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涂恩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陳彥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注射疫苗,並於當日發生不良反應,嗣110年7月30日因反覆發燒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該院附上AZ疫苗過敏併發疾病ADR通報,嗣原告於11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共計9天,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還在開會為由,延宕拖延;
又疾病發生日110年7月16日是在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10年7月30日,尚在系爭附約未停效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附約應繳日為每月6日,原告最後繳費日為110年4月6日,此次亦係辦理復效,嗣經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催告後,原告亦未繳交,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6條、第7條,住院及手術治療必須在有效期間,而系爭附約於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為寬限期間,110年8月16日起即行停止其效力,是本件11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之住院,係於系爭附約處於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並非有效期間內所發生,因此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原告雖於110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效,然此並無法改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所請有理由,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由於原告所投保之住院日額為2,000元,則本件理賠金額亦應為3萬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保險費應繳日為每月6日;
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因發燒、黴漿菌上呼吸道感染、感染性腹瀉、蜂窩性組織炎及疑似疫苗接種不良反應,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就醫。
嗣因反覆發燒,於110年8月29日0時35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於110年8月30日轉入感染內科病房,於110年9月6日出院;
又於110年9月28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就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張、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附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三)原告主張其發生疾病時間為110年7月,當時系爭附約仍在有效期間內,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屬保險範圍,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為月繳,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後段:「...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同條第3項前段:「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故於原告有遲延繳納保險費時,依系爭附約之約定,係毋庸另為催告,且自保險單所載交付保險費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於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惟被告仍有於110年7月8日以掛號信件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於同年7月14日投遞成功等情,有大宗掛號回傳查詢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如依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年繳或半年繳之催告方式計算,自110年7月15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因原告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故系爭附約應於110年8月14日停止效力;
而系爭附約第4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其文字表達明確為需在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住院診療或手術治療之情事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約定係重在住院診療或手術治療之時間,而非發生疾病之時間,而原告自系爭附約停止效力後,迄110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效,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6日住院診療,顯非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自無依系爭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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