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10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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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浚宏
被 告 楊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2日3時40分、同日12時54分轉帳50,000元、4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8日6時19分轉帳8,985元至上開同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4月底前,惟被告僅於109年2月1日還款6,000元、於同年2月4日還款4,800元後即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責任仍不能免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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