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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彗榕
訴訟代理人 盧盈吉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元(包括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測量費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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