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10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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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蔡松麟
被 告 魏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古豐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8時5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32巷與華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麗珠系爭A車維修費用2萬3,621元,又系爭A車於109年9月出廠,車齡為6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654元(細項:零件13,115元、工資7,53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陳麗珠維修費用2萬3,621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9-33頁、第105-10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5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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