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11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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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15號
原 告 盧永阜
被 告 謝秀錦
訴訟代理人 謝有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曾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金額部分減縮為68,714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12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訂約時已交付被告押租金5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被告卻拖延不返還押租金,況其退租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曾國郎並已簽約,且有收取50,000元,曾國郎已在系爭房屋營業,代表被告與曾國郎談好;

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房屋捐稅由被告負擔,然而被告卻無理硬收此費用,不繳就來鬧來亂,原告因此在105、106、107、108、109年分別交付2,157元、4,257、4,197元、4,080元、4,023元與被告,共計18,714元,且其有本應繳納之營業稅,與房屋稅中之營業稅是二件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因原告尚未回復原狀,故尚未返還押租金,且原告是將店面頂讓予曾國郎,其與曾國郎尚未簽訂新租約,也沒有收租金,因要簽約時有談到契約屆滿後由何人回復原狀有疑義,且其也未向曾國郎收取5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需136,000元,當初有與曾國郎一起談,原本是說好曾國郎與原告一人一半負擔,是原告後來反悔;

當初簽約時已向原告說清楚,系爭契約第16條也有約定如較出租前稅額增加即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將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故房屋稅有被加稅,其是出租後隔年課稅時發現,從一般家用稅率1.2%變成3%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12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分別於105、106、107、108、109年分別交付房屋稅中非住家之稅捐2,157元、4,257、4,197元、4,080元、4,023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已經屆滿,且現由曾國郎繼續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而被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依上開約定,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被告之義務,於原告履行此義務後,被告始負有將押租金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主張被告已與曾國郎簽訂新租約,且已收受50,000元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達136,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押租金已無餘額可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50,000元,即屬無據。

(三)關於房屋稅非住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可見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如因出租導致房屋稅稅額增加,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而房屋如供營業使用,將被課徵非住家(營業)使用之稅捐,系爭房屋於105、106、107、108、109年關於營業用部分有被另外課徵稅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取上開年度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則被告向原告收取該部分金額,顯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其請求被告給付18,714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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