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被 告 李宥霖(原名:李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支付命令,而前揭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即被告戶籍地之轄區分駐所),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嗣本院以110年度投補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揭裁定於111年1月1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