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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世耀
被 告 詹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9年11月6日遷入臺中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範圍。
又兩造間訂立之借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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