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世耀
被 告 陳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陳世耀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委任陳世耀為訴訟代理人,並由陳世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原告或陳世耀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僅有起訴狀內文,並未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起訴狀後附之證據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既已明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審酌本院前於本院111年度投小字第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亦曾發生起訴狀繕本漏附證據資料影本之情事,並經本院以111年2月23日投簡明民鳳111投小字第83號函,告知原告不應再發生類此情事,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次發生起訴狀繕本漏附證據資料影本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本院先前要求改善之告誡內容,置若罔聞,足認陳世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顯不熟稔,難認陳世耀為適任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陳世耀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