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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陳俞瑞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前向訴外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志業)簽立購買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開保健食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840元,並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6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同意康成志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據繳納任何款項,尚積欠1萬840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附卷,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1萬840元 109年7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20%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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