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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裕欣
被 告 邱登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5月10日,被告口頭承諾每月以4,500元分期清償,而被告僅於105年7月至10月間,共歸還3期款項共1萬3,500元。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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