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動電話門號/
-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支門號達30個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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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石如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宇君變更為偕漢佳,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已聲明由偕漢佳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下合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7,949元(其中電信服務費4,152元、專案補貼款13,797元)、15,344元(其中電信服務費3,420元、專案補貼款11,924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4元,及其中3,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支門號達30個月、30個月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支門號13,797元、11,924元之專案補貼款,核其性質,屬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酌定,固可審酌債務履行之情形,惟被告於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同時預繳12,000元及領取三星J7手機,而該手機原廠價僅7,990元,有本院查詢之手機型號資料附卷可憑,原告卻以19,000元顯不相當金額為計算補償款之標準,顯屬過高,且被告若只因提前終止契約,即使原告享有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足見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應屬過高。
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所領取之商品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9元,及其中4,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5,420元,及其中3,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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