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180,2022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被 告 趙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9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7元。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17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契約,但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85,599元(其中電信月租費11,412元、專案補貼款74,187元)未清償。

遠傳電信於107年1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7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訴外人施軒凱詐騙其辦理門號,其是在104年9月27日之前知道遭詐騙,並在104年9月27日要求施軒凱簽下門號過戶的切結書,而施軒凱後續都不跟其聯絡,其有去警察局報案,並在111年6月20日對施軒凱提出詐欺告訴;

其有申辦門號,但只有簽一份合約書,且不是原告提出的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左下及右下、服務契約左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左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左下,關於「趙紹凱」之簽名都不是其的字,其也沒有授權代理,且其完全沒有取得手機或平板或其他電信設備;

末三碼394部分的申辦資料,只有確認單及服務契約的簽名疑似是其所簽,其他都不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有款項未清償,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電信費帳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曾向遠傳電信申辦前揭門號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可證明有人曾以被告名義向遠傳電信辦理上開門號使用,卻無從逕為證明上開門號即為被告所親自辦理,且經本院將門號0000000000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左下方及右下方「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服務契約左下方「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左上方「申請人/代理人簽章」、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左下方「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上「趙紹凱」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與被告在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顯然有異,而被告就上開4支門號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僅陳述末三碼394部分,確認單及服務契約之簽名疑似為其所有,其他都不是等語,原告復未再提出可資證明上開4支門號申請資料中欄位「趙紹凱」簽名為真正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門號使用且仍積欠電信費之事實,即屬無據。

至被告固稱其有簽一份合約書申辦門號,惟有申辦門號與於契約上簽名表示願受契約之拘束之行為仍可分別觀之而不衝突,故本院自難以此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遠傳電信申辦前揭門號使用,則原告主張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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