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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何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5,440元(含本金4萬7,44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440元,及其中4萬7,440元部分,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被告未繳納之慶豐銀行卡債,業於91年11月15日由慶豐銀行自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扣款9萬1,035元,故被告已無欠款,原告無受讓債權可言,且原告所主張之欠款,已是20年前之事,已逾民法時效規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9及111頁)附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被告尚積欠6萬5,440元(含本金4萬7,44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⒉倘有,該信用卡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⒈原告對被告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⑴被告固辯稱其積欠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業於91年11月15日由慶豐銀行自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扣款9萬1,035元而清償完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92年5月28日始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故被告所積欠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應自92年5月28日以後始有發生之可能,被告顯無於申請信用卡使用前,即將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⑵復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消費明細、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至81、83及113頁),且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存在。
⒉有關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復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依慶豐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
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消費明細所示,最後一筆交易之消費日期為94年8月22日,迄至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辯稱信用卡債務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
⒊有關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26條及第14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權利之信用卡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
⒋有關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⑴按「持卡人選擇以循還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
繳付方式為⑴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⑵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⑶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分別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
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標題「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所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為違約金債權。
⑵復定期計算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所示,被告於95年4月9日繳款1,740元,抵充利息733元及本金1,007元後,被告於是日尚積欠本金4萬7,440元,則衍生之違約金債權自95年4月1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原告至遲應於110年4月9日前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惟原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見原告之逾期手續費債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㈢至原告主張曾於104年8月4日向立法委員馬文君辦公室陳情,並由立法委員馬文君辦公室主任黃世榮代被告向原告表明願意再以1萬元結清欠款,足認被告有承認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
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自陳曾到立法委員馬文君辦公室,請求協調與原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依立法委員馬文君辦公室之傳真內容所示「一、茲有陳請人何明勲向服務處陳述其向慶豐商業銀行借貸伍萬元(信用卡)。
二、業經該行於91.1.15扣繳91035元在案(如附)。
三、其願意再以新台幣壹萬元結清積欠。
是否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細觀該傳真內容第一點,被告固承認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債務5萬元,惟旋即於第二點立即表示已清償完畢,但願意再以1萬元與原告協商,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該傳真內容之整體意旨觀之,被告辯稱其因清償而不再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顯見被告實際上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有所爭執,僅不過被告提出以被告再給付1萬元之方案,願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從該方案之提出,可能係出於被告不願再遭原告催討而主動提出,且該方案亦為原告未於適當時期函復同意而不生效力,是原告所提出前揭傳真內容,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旨,蓋對於債務之承認,理應係債務人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加爭執而自願繼續承擔債務之意,而通觀該傳真內容,被告已否認原告之債權在先,縱其於第三點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亦無法認定被告未否認原告之債權情事。
㈣基上,原告對被告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據上理結,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6萬5,440元,及其中4萬7,440元部分,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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