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程頡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上開規定,於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具狀對被告鐘程頡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
惟被告已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