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262,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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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李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酒後駕駛失控,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麗娟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靜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及零件費用3萬2,832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3,072元),共計6萬8,63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8,872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29、31、33、35、49、119至121及123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4月22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896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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