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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蔡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6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之星月天空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岳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元及烤漆費用9,887元,共計1萬1,966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7及113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5月10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052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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