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范紅錦、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進春前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
- 二、被告劉健群、劉麗君則以: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時間太長,不
- 三、被告范紅錦、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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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邱薪瑋
被 告 范紅錦PHAM HONG GAM(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健群(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榕鎔(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麗君(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麗莉(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思美(劉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85元,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元,及其中4,185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5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紅錦、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進春前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劉進春得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
詎劉進春於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18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劉進春於98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就繼承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劉進春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5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健群、劉麗君則以: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時間太長,不合理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紅錦、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計算表、本院102年9月6日投院平家誠98繼字第285號函、催收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7-191、201-203頁),且為被告劉健群、劉麗君所不爭執;
被告范紅錦、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舊民法第1154條第1、2、3項)。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舊民法第1156條第1項)。
本件劉進春於9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劉健群於98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其餘被告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劉進春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49-59、65、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285號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健群主張為限定繼承人,其餘被告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劉進春既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前開借款債務。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劉進春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為連帶債務人。
是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一旦共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又上開被告劉健群、劉麗君所為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全體被告,是其效力及於未到庭之其餘被告。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自上開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原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6年7月7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劉健群、劉麗君為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亦無不可,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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