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27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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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冠樺
被 告 楊慶雯即楊晴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35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並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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