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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鍾易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真實姓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及6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及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甲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究竟欲因發生何事而依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請求被告甲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有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內容 1 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補正訴訟標的(即說明原告係依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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