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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勻翔
被 告 吳旻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網路上結識,嗣後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搬至南投縣竹山鎮與被告同居,原告自110年8月30日至111年4月陸續貸與被告金錢,計有洗衣機餘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保姆費用6,500元是其幫被告帶小孩,被告答應給付之費用、110年11月9日2筆借款18,000元、13,130元,用途其忘了、原告母親手尾錢20,000元、IKEA嬰兒床含床包4,800元,共計70,430元,嗣於111年4月4日兩造分手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然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111年4月以匯款方式返還洗衣機餘款4,000元,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之催告;
111年4月6日兩造有確認要還原告的款項,包含原告放在櫃子的20,000元沒有寫上去,被告也答「嗯」,且111年3月底談分手時,原告有向被告說因其有動用到母親的錢,所以原告家人在向原告追討,另洗衣機是被告卡刷不過才向原告借卡,被告說她會繳,原告才借被告刷;
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66,430元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向原告借錢,是原告自願贈與,原告都是主動給予,也表示不打算其還,原告之陳述與借錢差很多,費用部分是原告要幫助,其從來沒有主動向原告要錢;
當初是因為交往時感情很好,原告看其有困難幫助其,分手後,原告對其做人身、網路攻擊,一直向其要錢,訊息內容都有情緒勒索、威脅,而明細是為了跟原告不要有瓜葛,所以其朋友幫其列出來;
111年4月6日原告主動提領20,000元要給其,但其知道那個錢不能動,因為原告說那是他媽媽的手尾錢,IKEA床含床包是原告說要幫助其買的;
洗衣機部分,當時是洗衣機故障,原告評估後認為需要換新,因為其錢不夠,所以刷原告的卡,其告訴原告之後刷卡的帳單給其,其會付,前幾期是其付的,是原告說他要幫其付,因當時同居,原告也有使用洗衣機;
之後分手原告過不去,不高興就要向其索討所有費用,其覺得原告110年10月住到111年2月離開,也應該給付房租、水電等,但其認為不應該這樣,原告也知道其是單親媽媽,應該要和平分手,是因為其提告原告違反個資法,原告才向其要款項;
其共轉帳3筆給原告,第1、2筆共4,000元,第3筆4,000元,共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貸與被告共66,4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原告自願無償給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在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未來願景及被告創業事宜時,曾向被告表示:「未來結婚跟買房子呢」、「我給的我也沒打算妳還」、「那妳有錢裝潢嗎」、「需要幫忙的地方妳要跟我說唷」、「我的出現就是要來幫助陪伴妳們的」等語、於分手後則曾向被告表示「我火大了,妳還我錢就這樣子」等語,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5頁),可知在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愛護心理,對於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關於洗衣機部分,兩造於分手後,原告於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洗衣機是你在使用是在你家,如果你有誠意要還錢剩下兩期的錢一期4000兩期8000,妳轉1878是...」、「要妳清償的是妳因信用卡額度不夠用技要我先代刷信用卡的金額並不是妳說的生活費,所以妳要清償」,依原告所用字詞,應係認兩造分手後也不再同居,洗衣機既然是放置被告家中,理應剩餘分期款項應由被告自行支付,由此亦可推知,原告使用信用卡購買洗衣機時,應係基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自願刷卡,僅係嗣後兩造感情無法持續而不再同居,原告始提到洗衣機剩餘分期款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主張洗衣機分期款項有與被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客觀證據不相符而不可採;
又保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幫被告帶小孩,被告應給付其保姆費用,並提出手寫記帳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稱前揭手寫資料係友人所擬,則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應不足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予原告幫忙帶小孩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姆費用,應屬無據;
關於110年11月9日之兩筆金錢,固有存摺內頁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交付金錢原因非僅借貸而已,亦不能排除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兩造借貸意思合致,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就原告母親手尾錢部分,被告曾在通訊軟體表示「錢拿回去吧~你說過那是你媽媽的錢,我不會去用,我自己在想辦法...這個錢也不是你願意給我用的,我錢放櫃子你收回吧!」、於分手後結算金錢時原告又向被告稱「我媽媽的,那時候妳不用放在櫃..後來我叫你拿去,2月份」,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由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之行為,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母親之手尾錢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錢,亦屬無據;
又關於IKEA嬰兒床含床包部分,原告僅提出上開手寫記帳資料為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以購買上開商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情感上亦曾論及婚嫁,財產上近乎同居共財而互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則彼此所支出之款項,顯然是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營造等同於家庭生活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而此種好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仍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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