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32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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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林岳樺
被 告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後即不再還款,迄今尚積欠31,339元(含本金28,696元、已計未收利息1,632元、已計未收違約金1,011元)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是其簽的,惟其最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差別利率適用條件、約定條款、帳單、帳簿查詢及計息摘要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最近沒有工作無法償還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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