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3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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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怡瑄


被 告 林源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當庭捨棄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25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75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逕為左轉,不慎撞擊系爭A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身心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細項: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5,1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從後面撞我的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如意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本卷第77-79、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36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月27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204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並將案發影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3-76頁);

又被告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本卷第97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A車從後方撞擊系爭B車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上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又系爭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系爭B車如欲左轉須至路口或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始得為之,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竟自系爭地點無視雙黃實線之設置逕為違規跨越左轉,致擦撞系爭A車左側車身,足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亦屬未依遵行方向駕駛行為,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事證不合,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3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300元乙節,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如意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1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我在GOGORO上班,學歷為二專畢業,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等語;

被告自陳:我現無工作,之前曾幫他人整理果園、噴農藥、做板模,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為挫傷、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50元(計算式:550+300+4,000=4,850)。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1年3月3日當庭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1萬元減縮為6,000元,減縮此部分聲明所產生之裁判費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為兩造各有勝敗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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