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33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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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江昇洋


被 告 林振榮 (年籍、住所詳卷)
蔡景裕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第1項)。

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泰源技能訓練所遭被告即時任泰源技能訓練所所長毀損其私人物品,致其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林振榮籍設花蓮縣、被告蔡景裕籍設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泰源技能訓練所位於臺東縣,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東縣,另考量被告林振榮現仍為泰源技能訓練所所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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